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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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一)秀民初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於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一)秀民初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三○○五九號驗認屬實,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公證書及上開法院證明書正本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公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院仁文速字第一○○二三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一)秀民初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所為之確定判決係認為:「原、被告婚後共同生活不長,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大陸與台灣兩地分居,雙方有一年多無任何聯繫,被告也曾起訴要求離婚,現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被告未提出任何主張,也不到庭參加訴訟,說明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等語,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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