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右聲請人聲請為仲良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仲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仲良公司)負責人 李詩正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且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擅自歇業致稅捐稽徵公文書無法送達。前經本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審第0000000號函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命令解散,該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五五一二一三號函覆該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營造業許可,並經本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四六三九號函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暨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七建三字第二四一三四一號公告刊登省政府公報在案,該公司既經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撤銷公司登記,即失其存在之法律上根據,該公司即不存在,毋庸再依公司法第十條命令解散及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撤銷公司登記,現因該公司截至目前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且負責人已死亡,該滯納稅捐核課期將屆,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並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文、仲良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板橋戶政事務所除戶戶籍資料影本各一件。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⒈仲良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營造業許可,而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四六三九號函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暨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七建三字第二四一三四一號公告刊登省政府公報在案,該公司既經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撤銷公司登記,即失其存在之法律上根據,該公司即不存在,應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又仲良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有該章程之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又仲良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有李詩正、 陳基發藍林旭林俊霖 (原名為 林賜三 )、 雲恩賜 五人,而本院亦未見該公司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上開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⒉經查,李詩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 李張麗玉 外,另有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股東雲恩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其亦有繼承人,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該公司之清算事務應由股東李詩正、雲恩賜之繼承人各互推一人會同股東陳基發、藍林旭、林俊霖為之。綜上,仲良公司既有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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