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周簡金枝
被 告 周芹 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簡金枝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另其
中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周
簡金枝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
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
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887元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其聲明,末請求㈠被告周簡金枝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99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
給付原告887元之違約金。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簡金枝於98年5月2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邀
同被告周芹更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租期2年,即自98年
5月24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每月租金8,873元,於每
月5日給付,押租金3萬元。詎被告自98年7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經以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送達予被告三日
後即99年11月25日終止租約,算至99年11月25日止,合計共
積欠租金15萬841元,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周簡金
枝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則自99年11
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應依約定每日計算3倍之違約
金,按日給付原告887元(計算式:8,873/303=887)
,被告周芹更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周簡金枝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8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887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9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以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送達被告周簡
金枝後三日表示終止租約,該筆錄節本於99年11月22日送
達被告,而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則被告周簡
金枝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
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8年6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5日
止,合計17個月又2日之租金,惟原告僅請求17個月之租
金共計15萬841元(8,87317=150,841),然原告於
99年8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稱,被告周簡金枝於99年5
月18日已繳納98年7月、8月租金1萬7,746元,及尚有
押租金3萬元未扣除,故經扣除後尚欠租金10萬3,095元
(150,841-17,746-30,000=103,905元),又上開未
給付之租金,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8年9
月1日至99年5月20日共9期之租金扣除押金3萬元,計
4萬9,857元,是就上開金額,被告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而剩餘應給付之租金5萬3,238元,因原告於99年11
月5日當庭為訴之擴張,並請求以該筆錄節本送達被告三
日後終止租約,是可認就剩餘應給付之租金亦以該筆錄節
本送達為催告,自應以該筆錄節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
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萬3,095元,其中4萬9,
857元自99年8月29日起,另5萬3,238元自99年11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系爭租約既已於99年11月25日終止,被告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即99年11月26日起仍繼續無權佔有系爭房屋,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係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
每月8,873元即每日296元(8,873/30=296,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兩造雖約定違約金按日租金三倍計算,
即887元(8,8733/30=887),惟依兩造間之經濟狀
況,若以此計算對被告而言尚屬過高,以日租金296元計
算,則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止,被告應按日以給付原告296元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周芹更依約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被告周簡金枝負連帶責任,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
違約金超過296元部分因無理由而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