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美娜
相 對 人  林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止
執行程序,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受理案號:
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三號),請准裁定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八九六一七號給付合夥盈餘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
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限期繳納仍不為,本院業已將該訴駁回在案,故本件聲請
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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