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陳靜怡
被   告  林怡豪
       徐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5,056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
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
判例參照)。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林怡豪抗辯其有先訴抗
辯權,效力及於全體,應以全體債務人為被告,故被告徐桂
美雖未對支付命令為異議,仍應以其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宗揚 於民國88年5月31日以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貸款新台
幣(下同)56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約定自
88年6月7日起至92年6月7日止分48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11.99%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場
。惟徐宗揚並未依約還款,經上開銀行於88年9月16日將債
權讓與原告。嗣經原告於88年10月20日拍賣汽車受償385,00
0元,本件貨款尚欠205,056元及自88年10月21日起之利息未
清償,茲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徐桂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怡豪則以:被告是連帶保證人,主張依民法
第745條之規定,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求償。被告是接到通
知後才知道有這筆債務,對於本金沒有意見,但原告10年前
不通知被告,利息太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
、拍賣車輛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林怡豪所不爭執,另被告
徐桂美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林怡
豪雖辯稱其有民法第745條之抗辯權。惟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
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故被告林怡豪上開所辯,於法未合。另被告林怡豪
雖辯稱原告太久才請求,利息太久云云。惟其並未主張有何
法律效果,故被告仍應給付88年10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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