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5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劉雄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及 劉晏青 等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自不及劉晏青,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二)依金管會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
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
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
,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
(三)訴外人劉晏青於98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繳息至
108年7月9日即未再繳款,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
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四)訴外人劉晏青邀同被告劉雄功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聲請
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及信用卡附卡使用,
其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
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
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曰,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
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
(下同)1000元整,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
人前於民國98年2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
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8年4月
1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
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依金
管會函釋,正卡持卡人應就正附卡各別使用信用卡之全部
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應就自身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劉雄功(附卡持…
卡人)應就自身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五)訴外人劉晏青至民國108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台幣
4189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台幣32726元為附卡人消費所
生之帳款,故附卡人劉雄功應就其中32726元及其利息負
清償責任。
(六)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4189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
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1000元,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否認申請書附卡簽名之真正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
簽名欄內「劉雄功」之簽名否認為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劉雄功」確為
被告所簽,是原告之主張,即非無疑。再依原告所提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三條係固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
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各等語,此有該信用
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3頁)。為原告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簽訂信用卡契約所使用之相同條款,屬於定型
化契約,灼然至明。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之使
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乃審核申請
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准予申請
及准予額度為何,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
用狀況為徵信,並無另外要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
予核發。果爾,豈能以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而使附卡
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其顯然已經超越
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加重附卡人
之責任,顯失公平。參酌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
卡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處,並未另以「連帶債務人」等顯著
文字促使附卡申請人注意,而僅以黑色細小字體書寫,又未
另以特殊字體或鮮明顏色加以標示,應認此除加重附卡持卡
人即被告之責任外,更有其他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有如上述,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約定條款
部分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上揭信用卡正卡之消費款
項負連帶清償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請求之
信用卡帳款確為被告所消費之款項,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
主張,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892元
,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10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
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