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賴春玲
訴訟代理人 周慶昌
黃育文
被 告 金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不動產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而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
無法以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持分
各為1/2,且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系爭不動
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6月15日雄院隆103司執祿字第00
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8、6、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
不合。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面積僅396.54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兩造各
僅得分得198.27平方公尺(計算式:396.54平方公尺X應
有部分1/2=198.27平方公尺),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
利用價值。
(二)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以原物分割,且系爭建物
位於系爭土地臨路側,若以原物分割,將致系爭建物後方
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將無法發揮經濟
上之最大利用價值,此有系爭建物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旗法土字第400號複丈
成本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49、52頁)。
(三)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則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
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
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
(四)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不
動產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
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
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共
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於89年3月28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
於90年11月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楊建凱 (原名
: 楊于新 ),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對於前揭抵押
權人,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前揭抵
押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
),前揭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雖抵押權人楊建凱委
任 楊培熙 到院表示意見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並認為茂豐公司
並非被告持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茂豐公司是否為被告
持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自以土地登記為準,與如何分割
方能發揮系爭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用無關,自難將其主張列入
審酌何分割方案較為適宜之因素,併予敘明。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待本件判決確定後,
前揭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