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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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林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2日11時45分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號處,因騎乘機車操控失當,致煞車打滑而碰撞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高志立 所有並駕駛之0181-L2號自用公
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
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300元(工資16300元、
零件20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
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7年9月12日騎乘機車,因天雨路滑機車左傾,致
機車左手車把,碰觸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人車未倒地,
亦無人員受傷。訴外人高志立報警處理,照相存檔立案。
被告曾當場表明,若系爭車輛修復請將估價單送給被告參
閱,若修車費用高估,被告亦可自行找熟識車廠重新估價
費用,將其恢復原狀。豈料事隔1年3個月,對方委由保險
公司直接索賠18000元修理費用,直接訴請法院調解。109
年1月8日被告到庭調解,對方派業務表明需賠償18000元
,其餘免談,過程不到5分鐘,根本不給被告有詢問之機
會。對方直接離開,有調委作證。估價單洋洋灑灑列了12
大項,材料費2000、工資16000元,文字潦草,被告全看
看不懂修了哪些項目。機車左手塑膠車把碰觸系爭車輛僅
有稍微掉漆,被告詢問過修車廠頂多1000元左右,何來
18000元修理費用。對方企圖於年終將系爭車輛大翻修,
然後將全部費用轉嫁於被告,實難心服口服。本人以一介
布衣平民之身對抗財團之無端興訟,漫天喊價無理索求,
掉漆一點卻要賠償整修12大項之費用,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條例。
(二)原告請求太高,車子只是車手把碰撞到車門一點點,並非
追撞,不需要修車費18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
票、行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告騎車機車操控失當,致煞車打
滑而肇事,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
認定。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右後保桿擦痕、右前後車
門鈑金凹損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年12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36960號函附交通事故車
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出廠,修復
費用共計18300元(工資53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2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
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出廠迄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12日止,已使用6年餘,其零件、
烤漆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
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11700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烤漆費用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1300元。至工
資53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6600元(
1100元+200元+5300元=6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