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朱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3月12日
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
,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付利息,如未
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借款,尚積欠19,6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企銀
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被告又向訴外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40萬元,並約定前三期利率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
8.75計息(94年7月15日之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292,
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13.042)。詎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376,52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
於98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與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9,627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4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376,527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2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影
本、本票影本、臺東企銀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慶豐銀行貸
款契約影本、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
利率、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債權讓
與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
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3.7
5、百分之13.042,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及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等,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
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
適當。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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