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56號
原   告  蕭旦倫

訴訟代理人 許 倫肇
被   告  楊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旦倫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許倫肇 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協調其子 楊日偉 與原告蕭旦倫、許倫肇間
債務問題,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街○號原告蕭旦倫住處,向原告蕭旦倫恫稱「
有種你和倫肇二個人吃下去,我會馬上把嶺口包起來,我已
經跟副堂講好了,打算押你們兩個人」;又於同年9月4日
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訴外人即原告蕭旦倫之
朱順招 住處,向原告蕭旦倫恫稱「本來我就要放火燒掉了
。」、「我從今天晚上開始抓倫肇。」、「從他老婆家開始
抓。」、「我跟副堂說完了,今晚200人抓倫肇」。復於10
7年1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朱順招住
處,向原告蕭旦倫恫稱「晚上找人砍掉。」。被告上開恐嚇
行為,造成原告相當驚恐、害怕,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旦倫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倫肇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但伊並沒
有對原告造成實際損害,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定。
(二)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132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影本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本院卷第6至15頁),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原告蕭旦
倫係碩士畢業、從事農業,原告許倫肇係大學畢業、從事
農業、名下有土地與房屋、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自陳係
高職畢業、從事農業、名下有田地、現無收入,依原告蕭
旦倫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後附證物存置袋)
顯示,原告蕭旦倫107年尚有約30萬元之收入,暨被告恐
嚇原告之原因、手段,原告所受傷害與生活所受影響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此部分亦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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