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原 告 張郁雯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林佳鴻 即 林源榮 之繼承人
林佳美 即林源榮之繼承人
林佳暐 即林源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源榮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94號裁定在案。林源榮與原告原為朋友,原
告介紹林源榮投資木材生意,林源榮則與訴外人 林維光 簽訂
美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由原告在場擔任
見證人,並經由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林維光
,原告亦有向林維光收取投資紅利後轉交予林源榮,而系爭
本票係因林源榮不認識林維光,才要求原告開立後暫時寄放
在林源榮處,且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3點言明若林源榮於
106年7月15日後未歸還該兩張本票,即需給付違約金200萬
元,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盜刻印章之情事,原告並無
積欠林源榮債務,雖曾寫借據,但未從林源榮取得金錢,借
據上記載利息2萬元應係林維光要給林源榮的紅利。若本院
認定原告有積欠林源榮債務,原告則以上開違約金200萬元
作為抵銷之抗辯。 嗣林源榮 於108年5月6日死亡,被告三人
為林源榮之法定繼承人,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無林源榮之簽名,僅蓋有林源榮之
印文,惟被告遍尋家中,並無如系爭投資協議書上林源榮印
文之印章,足見該印章為原告所盜刻,否認系爭投資協議書
形式上真正,又林源榮曾分別於105年7月20日、105年9月21
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均有親自簽立
借據各一紙,借款本金各為100萬元,並各約定利息為每月2
萬元,即原告每月需支付利息4萬元,三個月給付一次,一
次給付12萬元,是上開借據所示借款日期均與匯款日期相同
,利息支付亦與原告所提之匯款明細相當,僅係因簽訂日期
不同,利息起算日亦不一致,故匯款明細出現落差,顯見兩
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林源榮透過原告轉交其與林維光
間之投資款項200萬元,原告卻分次轉匯,此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否認現金紅利簽收單上之「林源榮」簽名非林源榮所
親簽,且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林源榮應自105年9月起至
107年1月止,每2月一期應收受紅利20萬元,林源榮應收受
紅利共計180萬元,與原告給付之金額相差662,000元,顯與
常情不符,被告亦否認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是原
告主張以違約金200萬元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確有爭執,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9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稽,則被告隨時得持該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介紹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榮源 投資訴外人林維光之
木材生意,林源榮與林維光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由原告在
場擔任見證人,林源榮將投資款20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由
原告轉交給林維光,而系爭本票是當初因為林源榮不認識林
維光,才要求原告開立後暫時寄放在林源榮處,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美檜投資協議書、紅利簽收單為憑,
並舉證人 胡照彬 到庭作證。被告則否認投資協議書、紅利簽
收單為真正,抗辯:原告於105年7月20日、105年9月21日分
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元、2
萬元,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消費借貸契約等語
,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經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
、第3項固約定「…2、乙方(指林源榮)將投資款項匯至張
郁雯帳戶內,由張郁雯轉交給林維光,然盈虧由乙方自負其
責,與張郁雯無關。3、乙方要求張郁雯開立上述金額本票
及借據各2張(票號0000000、0000000)交給乙方暫代保管
且不得轉讓第三人,並於106年7月15日契約屆滿後應即歸還
張郁雯,如未歸還本票及借據視同作廢不得主張民刑事債權
,並罰違約金200萬元,不得異議」,惟被告否認系爭投資
協議書、紅利簽收單為真正,原告自應就系爭投資協議書、
紅利簽收單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人胡照彬
到庭證稱:「(法官問:這份投資協議書是否看過?)我跟
這沒有關係,沒有看過」、(法官問:簽協議書是否在場?
)我跟林維光是十幾年的朋友,他大部分在國外,他是從事
木材進口事業,他只要回台,就約我過去閒聊,約二、三年
前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聊土地投資的事情,聊半小
時看到原告張郁雯、林源榮進來,他們在談檜木進口投資的
事,因跟我無關我在旁邊聽沒有介入,當時是林維光我跟二
邊認識,他們聊到差不多有共識就說要寫協議書,我就看他
們三個人拿章出來蓋,協議書內容我沒有看我也沒有了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可否能確定林維光、林源榮、
張郁雯有拿章出來蓋在哪份文件上?)他們聊的時間很長,
後來拿章出來蓋,我可以確定是這個投資協議書,他們沒有
談別的案子,他們有逐條在談,我有聽到,所以就是這份協
議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如此,可否簡述協議
書內容?)已過好幾年,印象中跟我無關我沒有深入了解,
大概是一個月投資多少錢,一個月可以拿到多少紅利」等語
,是以證人胡照彬並未詳閱過投資協議書內容,僅係聽聞有
投資協議乙事,其雖看到林維光、林源榮及原告三人蓋章於
協議書,惟其既無法證明渠等用印之協議書具體內容為何;
參以,倘林維光、林源榮、原告三人當場所簽之協議書為系
爭投資協議書,何以三人均僅蓋章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卻未
簽名於其上,是以證人胡照彬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投
資協議書確實為林源榮當時用印之協議書。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紅利簽收單亦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擔
任被告與林維光之投資協議書見證人而簽發交付,自不足採
。
㈢又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業經原告自承為真正,而系爭
2紙借據分別載明:「本人張郁雯向林源榮借款新台幣壹佰
萬元正,每月利息貳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示證明
。如附件本票乙張,票號WG0000000,借款人張郁雯(簽名
及指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人張郁雯向林源榮
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每月利息貳萬元正,恐口無憑,特
立此據以示證明。如附件本票乙張,票號WG0000000,借款
人張郁雯(簽名及指印)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等語,與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互核一致,亦與 林源光
先後匯款100萬、100萬元予原告之日期105年7月20日、105
年9月21日相符,有匯款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宗第29、
31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㈣再者,林源榮於105年7月20日、105年9月21日匯款予原告,
原告則於105年7月20日、105年9月21日簽立借據予林源榮,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7月20日、105年9月21日,已如前述
,可見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借據簽訂日期為105年7月20日、10
5年9月21日;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簽訂日期為105年7月15日,
顯然系爭投資協議書簽訂時,原告尚未簽立系爭本票、借據
,亦無當場簽訂系爭本票、借據之情形,系爭投資協議書第
六條第3項竟已載明系爭本票票號,顯與常情不合,益見系
爭投資協議書應非真正。系爭投資契約書既非真正,原告主
張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六條第3項約定,被告未歸還本票及
借據視同作廢,應罰違約款200萬元乙節,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未積欠林源榮借款債務為由,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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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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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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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9月21日│1,000,000元│106年9月21日│106年9月2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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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7月20日│1,000,000元│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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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