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賴秉宏 即 賴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家祥 ,然訴訟繫屬中
已變更為梁正德,並經新法定代理人梁正德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9
0,000元,並由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為保險人。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經原告賠付台新銀行486,
420元後,受讓台新銀行上開債權,為此請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
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
貸款類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
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