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6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黃策 予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要重看開庭過程,以便日後如需,爰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醫易字第1號107年7月1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已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 王聰固 係本案之告訴人,然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並不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人資格,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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