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5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翰霖 (原名 陳羿郡 )告訴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黃韋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潘駿達 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
4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3月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伊所有行動電話(IPHONE6splus),伊之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又因其他被告仍在本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481號,下稱本案)致扣押物隨同移轉,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 潘立武游孟翰周應欽 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被告潘立武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游孟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被告周應欽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潘駿達則待另行審結,惟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而聲請人陳翰霖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之物品,況本案尚未確定,為能順利後續之審理,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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