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天成 上列上訴人因觸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5、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黃天成自承部分牙保贓物(蘋果牌的平板電腦1台、 華碩 牌或宏碁牌的電腦1台及單眼相機1台)及伊有拾獲「 吳明 德」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據為己有,黏貼上伊個人照片變造後,持之向周 宣仲 行使之自白(原審卷第18頁反、20、66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 戴俊忠 、 李碧純 、 鍾佳吟 、 余東益 、 吳昇航 、證人 戴文正 、 黃祈翔 、 王翌蘋 、 周宣 仲、 楊淵洲 之證述(警卷二第7、9-11、17-22、27頁、警卷一第8、12、46-51、64、68-69、73頁、偵卷一第10-1
1、31-32、34、37-38、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一第24-27、32-35、75-77頁)【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牙保贓物部分】;證人 周宣仲 證述(見警卷一第6-7頁、偵卷五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貼有被告照片之「 吳明德 」身分證(警卷一第13頁)【即附表編號五、六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證人周宣仲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8頁、偵卷五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38-40頁)、買賣來源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五第71-72頁、原審卷第53頁)【附表編號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且敘明被告就部分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抗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認定被告涉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並說明:牙保贓物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予以論處。附表編號六部分,戶籍法第75條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行使偽造之文書影本,亦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乃就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犯行,分別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則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六所為,僅構成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 鄭春湖 」之署名2枚及捺印指印4枚之行為,均各屬偽造私文書(即2份買賣來源證明書)之部分行為,又
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向周宣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周宣仲行使變造後國民身分證之正本及影印後將影本交付予周宣仲留存之2行使行為,及被告先後2次將買賣證明書交付周宣仲之行使行為(即簽完「鄭春湖」交付、取回捺印後再交付),係分別為達同一偽冒「吳明德」身分名義、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其偽造買賣來源證明書2紙,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曾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二牙保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該2罪予以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因無法特定被告行使之時間,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論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盜贓,竟仍為牙保之行為,致被害人追贓困難,更侵占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又企圖掩飾贓物犯行,偽造不實之買賣來源證明書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吳明德」、「鄭春湖」,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庭園造景、家境小康、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應執行刑、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中偽造之「鄭春湖」簽名2枚、指印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買賣證明書2紙及「吳明德」國民身分證影本,已交付周宣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則敘明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綽號「 小黑 」之人以證明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小黑」之年籍資料及住所,致無從調查該部分證據,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仲介綽號「小黑」男子販賣1台平板電腦予周宣仲,而原審卻認定伊犯4次牙保贓物罪,伊不解周宣仲為何供證另3件貨品亦由伊售予之,希再與周宣仲對質,以明案情。伊僅為一仲介者,如何提供買賣證明書給買方周宣仲。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為此准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4次牙保贓物犯行均為
認罪之表示,並就周宣仲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審易字卷第27-28頁),周宣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曾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於原審爭執之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第36-44頁),被告於原審即有就牙保贓物犯行部分,與周宣仲為對質之機會,被告於該期日表示並無問題詰問周宣仲(原審卷第40頁反面),更於調查證據時陳稱:第二份(即警卷一第26頁扣押目錄表)扣到的相機(即目錄表編號04,李碧純失竊之物)、電腦(目錄表編號01,余東益失竊之物;編號02,戴俊忠失竊之物)是伊媒介賣給周宣仲,第四份(即警卷一第76頁扣押目錄表,蘋果牌平板,鍾佳吟失竊之物)伊承認,伊有看過,周宣仲也知該物品為贓物(原審卷第62頁);對周宣仲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之意見為「他做的說我寫的,他說的都是害我,那不是我寫的」等語,亦僅爭執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綜上,被告於原審坦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牙保贓物犯行,並經原審認定如上,上訴意旨僅泛稱仲介贓物售予周宣仲
1次,卻遭原審認定4次;另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稱伊為一仲介者,如何提供買賣證明書給周宣仲云云,均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提出證據調查。原審對於被告就周宣仲證言之對質詰問權亦已充份之保障,被告再行爭執,泛言希望與周宣仲再次對質,並無說明有何再行對質之理由,顯非具體指摘。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被告自承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庭園造景、家境小康、生活及經濟等情狀,各量處附表所示之刑,責罰相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難謂失入。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未敘明有何再行與證人對質之必要,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空言量刑太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處之罪刑│├───┼─────────────────────────┼────────────┤│一│黃天成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在臺│黃天成犯牙保贓物罪,累犯│││南市○○區○○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萬元之價金, 居間 介紹周宣仲購入戴俊忠所有之華碩筆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型電腦1台(於101年6月25日13時,在高雄市○○區○│壹日。│││○○區0號福利中心停車場內遭竊,型號ASUSU36JC、序││││號ACN0AS00000000D),及李碧純所有之CANON相機1台││││(於101年7月15日11時15分至13時15分間,在臺南市○││○○○區○○路○段之○○博物館停車場遭竊),黃天成再將││││所取得之價金交與售贓之友人。││├───┼─────────────────────────┼────────────┤│二│黃天成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18時至同│黃天成犯牙保贓物罪,累犯│││年8月31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醫院附近,以6,│,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000元價格,居間介紹周宣仲購入鍾佳吟所有蘋果平板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腦1台(101年8月29日18時許,○○○區○○路與安北│壹日。│││路370巷口停車場後遭竊、機身號瑪:DLXG6PVGDKPJ),││││黃天成復將取得之價金交與售贓之友人。嗣周宣仲將 該平 ││││板電腦抵押予不知情之楊淵洲。││├───┼─────────────────────────┼────────────┤│三│黃天成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至11月21│黃天成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醫院附近,以2,000元價│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格,居間介紹周宣仲購買余東益所有之宏碁廠牌電腦1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10月30日約16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景點的停車場遭竊)。黃天成再將取得之價金交與售││││贓之友人。││├───┼─────────────────────────┼────────────┤│四│黃天成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13時後某│黃天成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時,在臺南市○○區○○醫院附近,以5,000元之價格,│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居間介紹周宣仲購買吳昇航所有之華碩電腦1台(101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月18日12時20分至13時間某時,在台南市○○區○○○││││街與○○○○街處遭竊)。黃天成再將取得之價金交與售││││贓之友人。││├───┼─────────────────────────┼────────────┤│五│黃天成於101年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處,拾得吳明│黃天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德之身分證1張,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身分證│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侵占入己。│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黃天成意圖冒用他人身分,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黃天成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將上開事實五之身分證上吳明德之照片欄,改貼自己之相│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片,並於101年8月間至101年10月31日前某日,為假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吳明德,將變造後之身分證正本,在臺南市○○區○○醫│折算壹日。│││院附近向周宣仲行使。周宣仲查看後,將正本交還黃天成││││,而由黃天成影印後將影本給周宣仲留存。││├───┼─────────────────────────┼────────────┤│七│於101年11月上旬某日,因黃天成所牙保之蘋果廠牌IPAD│黃天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2(即上開鍾佳吟所失竊之物),為警查獲為贓物,周宣│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仲為自清,乃擬好買賣來源證明書2份,要求出具買賣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源。詎黃天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折算壹日,偽造「鄭春湖」│││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簽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用鄭春湖名義,在該買賣來源證明書賣方欄2份,偽簽「│。│││鄭春湖」之簽名2枚,並虛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以示該││││證明書為「鄭春湖」所立,再將之交與周宣仲留存。惟周││││宣仲見買賣證明書上未捺有指印,再持之要求黃天成補正││││資料,黃天成取回後,隨即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2份買賣證明書上,蓋上表示為「鄭春湖」之指││││印4枚後,由黃天成交還與周宣仲留存。以上開方式致生││││損害於「鄭春湖」對外表彰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