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8號原告 葉黃梅子 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 被告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範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等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