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銅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銅海居住在告訴人后 希哲 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店面樓上,兩人前因該店面前騎樓停車問題有所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7時21分許,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店門前騎樓位置,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行經上開車輛車尾處,持不明銳器,刮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車尾處烤漆,致上開車輛之車尾板金損傷,減損該部車輛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