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施柏廷於民國107年3月4日晚間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欲右轉往中誠街70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原應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注意前後左右來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 傅姵媛 所騎乘搭載傅○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渠 等人車倒地,傅姵媛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下巴撕裂傷、臉部擦傷、右手、右膝部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傅○文則受有頭皮鈍傷、左膝部挫傷及右膝、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傅姵媛、 柯淑貞 告訴被告施柏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