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友於民國103年1月2日晚上10時許至1月3日凌晨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58度高梁酒半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103年1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電動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時,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路旁水田內,經路人報警後將林正友送醫,於同日上上午11時14分許對林正友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正友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車上路,以及嗣後跌落水田後送醫,經警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喝酒不能騎電動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在卷,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
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為係指以非人力之方式做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之交通工具,因該等交通工具之速度、重量均高於人力所驅動之交通工具,若因此致生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本件被告所騎乘之電動機車係以電力驅動之交通工具,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被告本院審理時既自陳知悉酒後不可以騎機車(見本院卷第96頁),以通常人一般觀念均可認為電動機車亦屬動力交通工具而不致有誤認之情事,被告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亦與騎乘一般機車無異,是被告所辯不知悉騎乘電動車也會犯罪云云,不僅在客觀上無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均不致有此誤認,且行為亦具有惡性,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林正友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被告過去雖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審理時又自陳於開庭前有飲用酒類(見本院卷第92、97頁),顯見其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24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酒後騎乘電動車但辯稱不知該行為觸法,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