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相對人金順豊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金順豊顧問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金順豊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471,348元││├───────┼───────┼──────────────┤│補繳裁判費│36,806元││├───────┼───────┼──────────────┤│合計│1,508,154元│聲請人墊付│├───────┴───────┴──────────────┤│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1,508,154元,被告即相對人金順豊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4即377,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131,115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