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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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婌瑛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婌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 黃吳 文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與黃 吳文源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黃吳文源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吳文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藍婌瑛與黃吳文源(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吳文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並提供毒品,藍婌瑛負責接聽購毒者電話並告知交易地點,再由黃吳文源出面進行毒品交易之方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 楊清文 於民國100年9月14日18時0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吳文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藍婌瑛接聽,楊清文以「要去哪裡找你」之暗語,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藍婌瑛告知「在家」,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楊清文到達黃吳文源位於 宜蘭縣 ○○鄉○○路○○○○○號住處後,於同日18時12分許再撥打黃吳文源前開行動電話,由藍婌瑛接聽,告知楊清文「我先生(即黃吳文源)在樓下旁邊你沒有看見嗎?」,楊清文於同日18時20分許再撥打黃吳文源前開行動電話,由藍婌瑛接聽後表示「馬上下去」等語。黃吳文源遂於通話後,在其前開住處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楊清文。
㈡楊清文於100年9月19日9時9分許,以其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
撥打黃吳文源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由藍婌瑛接聽,楊清文以「要去哪裡找」之暗語,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藍婌瑛則回稱「家裡」,為交易之地點,楊清文到達黃吳文源前開住處後,於同日9時17分許,再撥黃吳文源前開行動電話,由藍婌瑛接聽,楊清文向藍婌瑛告知「我人在後面」。黃吳文源遂於通話後,在其住處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楊清文。
㈢楊清文於100年9月19日17時43分許,以其前開使用之行動電
話撥打黃吳文源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由藍婌瑛接聽,楊清文以「要去哪裡找」之暗語,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藍婌瑛則回稱「家裡」為交易之地點,楊清文到達黃吳文源前開住處後,於同日17時52分許撥打黃吳文源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由藍婌瑛接聽,楊清文詢問交易地點「要前面還是後面,一樣後面?」,藍婌瑛稱:「前面就好了」等語。黃吳文源於通話後,在其住處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楊清文。
㈣楊清文於100年9月20日17時16分許,以其使用之前開行動電
話撥打黃吳文源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由藍婌瑛接聽,藍婌瑛告知楊清文在「家裡」,楊清文到達黃吳文源前開住處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撥打黃吳文源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由藍婌瑛接聽,楊清文再度詢問交易地點為「前面還是後面」,藍婌瑛知楊清文「前面」。黃吳文源遂於通話後,在其住處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楊清文。
㈤楊清文於100年9月20日20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前開行動電
話撥打黃吳文源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由藍婌瑛接聽,楊清文以「要到哪裡找」之暗語,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藍婌瑛回稱:「家裡」,為交易之地點,楊清文到達黃吳文源前開住處後,於同日20時53分許撥打黃吳文源前開行動電話,由藍婌瑛接聽,楊清文詢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一樣前面喔?」,藍婌瑛回稱「嘿啦,多少」,楊清文回稱:「我就已經到了啦」。黃吳文源遂於通話後,於其前開住處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楊清文。
㈥楊清文於100年9月23日17時35分許,以其使用之前開行動電
話撥打黃吳文源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由藍婌瑛接聽,藍婌瑛告知楊清文「家裡」,楊清文到達後,於同日18時5分許撥打黃吳文源前開行動電話,仍由藍婌瑛接聽,楊清文詢問交易地點「嫂子,一樣前面還是後面」,藍婌瑛回答:「後面」。黃吳文源遂於通話後,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楊清文。
㈦楊清文於100年9月26日13時28分許,以其使用之前開行動電
話撥打黃吳文源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由藍婌瑛接聽,藍婌瑛則稱「家裡」,為交易地點,楊清文於同日13時34分許,再撥打黃吳文源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詢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前面還是後面」,藍婌瑛回答「我先生不是在樓下嗎?」,楊清文回問:「什麼」,藍婌瑛回答:「後面」,楊清文回稱:「好!好!好」。楊清文於同日13時40分許,再撥打黃吳文源前開行動電話,由藍婌瑛接聽,改約「前面橋哪裡」即三星鄉「五百」檳榔攤旁的一座橋為交易地點。楊清文於同日13時52分再撥打黃吳文源前開行動電話,由藍婌瑛接聽,藍婌瑛回稱「馬上到」、「不用我馬上到」(旁有黃吳文源的聲音)。黃吳文源遂於通話後,在前開交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楊清文。
㈧ 嗣經警 對黃吳文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
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1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至黃吳文源、藍婌瑛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搜索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藍婌瑛雖稱其於警詢時之因精神不好,不知道回答的是什麼,警察沒有對伊怎樣,對偵查所述沒有意見云云。惟被告藍婌瑛於100年10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至3時3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製作筆錄,其內容均以一問一答方式作成,被告藍婌瑛就詢問之問題均可逐一詳細回答,就搜索時之情形、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扣案毒品為何時取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施用毒品之來源等情亦可清楚回覆及辯解,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照片予被告藍婌瑛辨識,被告藍婌瑛亦能辨識各次通話內容及照片中之人物(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48頁);而被告藍婌瑛於100年10月4日晚上7時44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可清楚陳述,並稱其警詢所言實在,精神狀況及意識還算清楚(見100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第63頁);同日晚上10時25分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稱精神狀況正常,僅因懷孕肚子不舒服(見100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第14-16頁);再於102年9月17日偵訊時稱因不懂法律,伊想說要判就判我,小孩那麼小,一定要有人在外面顧,伊只想幫黃吳文源扛罪(見102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第36頁);且被告藍婌瑛於本院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稱警詢時想幫黃吳文源扛,所以在警詢中所述不實在(見本院卷第80頁),至本院103年9月3日、10月22日審理程序始改稱有警詢時精神不好之情況(見本院卷第
144、160頁),參酌上開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準備程序、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被告於警詢時可正常回答,於同日稍晚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可自由陳述,並未提出任何精神狀態不佳或警詢時所述不實之抗辯,可見被告於100年10月4日警詢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均正常,並無因精神不好而不知回答內容之情事,被告藍婌瑛辯稱該次警詢因有上開原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理由。
二、被告藍婌瑛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婌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之時間有接聽證人楊清文撥打共同被告黃吳文源持用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有與證人楊清文有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之通話內容,惟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黃吳文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清文之犯行,辯稱:伊有接電話,但不知道共同被告黃吳文源有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藍婌瑛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清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證人楊清文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之時、地自同案被告黃吳文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黃吳文源等情,亦據證人楊清文於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第12-18、60-68頁),亦堪信為真實。另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於警詢中稱因女友即被告藍婌瑛於1、2個多月前發生車禍事故要賠償對方,因其身上沒錢,被告藍婌瑛又有身孕才賣毒品(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1頁背面),可證同案被告黃吳文源販賣毒品從中獲有利潤。
㈡被告藍婌瑛雖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藍婌瑛於警詢中稱:「有時候我男友(即同案被告黃吳文源)不在家,有人打電話給他要買毒品時,我會幫他接電話約時間,然後我再將毒品交予對方」、「(問:本分局於100年9月13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109號通訊監察書,對妳男友黃吳文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發現上計2支門號從100年9月13日17時起迄今,由妳男友黃吳文源及妳本人,多次與有毒品前科之門號申請人熱絡通話聯繫、詢問你在何處、約定見面地點,你們通話內容意思為何?)大部分是要找我男友黃吳文源買毒品安非他命」、「(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編號1-330號,其中大部分均有妳的通話,經妳檢視確認,是否為妳本人與本案對象之通話內容無誤?這部分電話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經我檢視監察譯文確認,是我及我男友黃吳文源與別人的通話內容無誤,部分都是聯絡要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約於100年6月初開始協助我男友黃吳文源販賣毒品並交付毒品給他人,交易成功到現在不超過10次,我交付毒品的地點都是在住所前【宜蘭縣三星鄉中興號141-1號】,都是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大部分都是1小包【約0.2公克】,我不知道價錢是多少」(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47頁);又於偵查中稱:「(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幫黃吳文源交付安非他命給其他人?)今年6月開始,因為黃吳文源常常出門,忘了帶電話,所以由我幫忙接聽電話,有時幫他把安非他命拿下去給別人」(見100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第64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我也有幫黃吳文源接聽電話,把對方要買毒品的訊息轉告黃吳文源」(見100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第15頁),是被告藍婌瑛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有幫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接聽電話並轉告同案被告黃吳文源購毒訊息,並知悉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欲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2.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藍婌瑛是我女朋友,她是幫我接電話,告訴我誰要買安非他命,她有時會幫我送毒品」(見100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第12頁),雖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於偵查中改稱並未與被告藍婌瑛共同販賣毒品、被告藍婌瑛不知道伊在賣毒品、與被告藍婌瑛都沒有關係(見101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第62、67頁),然被告藍婌瑛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為同居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見101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第54、60頁),其證述又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先前之自白、被告藍婌瑛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不相符合,是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嗣後否認部分應係迴護被告藍婌瑛而不足採信,不得為有利於被告藍婌瑛之認定。
3.被告藍婌瑛雖稱不知悉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清文,惟查證人楊清文與被告藍婌瑛各次之通聯,證人楊清文以電話詢問被告藍婌瑛「要去哪裡找你?」、「要去哪裡找」,被告藍婌瑛則回覆「在家」、「家裡」等語,待證人楊清文抵達被告藍婌瑛、黃吳文源住處附近時,證人楊清文再詢問「要前面還是後面,一樣後面?」、「前面還是後面?」、「一樣前面喔?」、「嫂子,一樣前面還是後面?」後,被告藍婌瑛則再回覆「我先生在樓下旁邊你沒有看見嗎?」、「前面就好了」、「前面」、「後面」、「我先生不是在樓下嗎?」、「馬上到」、「不用我馬上到」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第36-37頁背面)。
綜觀被告藍婌瑛與證人楊清文各次對話,被告藍婌瑛在證人未告知身分下即可由聲音辯識其人,並直接指示證人楊清文前往何地點;證人楊清文亦從未向被告藍婌瑛表示欲找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另可直接從對話中聲音辨識被告藍婌瑛身分,也知悉被告藍婌瑛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間之關係,顯見證人楊清文認知其若撥打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持用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毒品,縱由被告藍婌瑛接聽,仍可自被告藍婌瑛口中得知及確認毒品交易之地點進而進行交易,不需再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另行接洽交易地點。被告藍婌瑛與證人楊清文談話之內容直接涉及交易毒品之地點,此為販賣毒品之核心事項,並非單純為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接聽電話,可證本件被告藍婌瑛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係以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並非僅止於幫助同案被告黃吳文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
㈢綜上論述,被告藍婌瑛所辯均與上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且被告藍婌瑛另有於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14日因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犯罪模式相似,即均由購毒者與被告藍婌瑛以電話聯繫交易地點後,再由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出面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可認被告藍婌瑛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有利用此種犯罪模式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婌瑛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婌瑛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藍婌瑛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藍婌瑛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藍婌瑛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藍婌瑛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雖
有7次,但各次販賣金額均僅有1,000元,數量均非鉅,犯罪所得均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與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藍婌瑛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藍婌瑛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藍婌瑛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
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被告藍婌瑛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於本件犯罪中擔任聯繫購毒者並告知交易地點之犯罪分工,現為無業(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婌瑛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㈦共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所得1,000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從屬理論,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藍婌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從屬理論,宣告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㈧已扣案之海洛因5包(毛重2.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
毛重22.66公克),為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中型空分裝袋1大袋、小型空分裝袋1大袋、贓款7,700元、殘渣袋15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提撥管16支、電子磅秤2台、電話聯絡簿1本、行動電話5支,為共同被告黃吳文源所有之物;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黃吳文源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第217-218頁),然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