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08號被告顏宏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達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縣○○鎮○○里○○街○○○號後段 林玉珠 經營之漢威中古汽車行,因尋訪其女友 小敏 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小敏再來的話我就來砸店,你們的店是不是不想再開了,是嗎?我是頭份很有名的 顏家幫 。」等語恫嚇告訴人,致使林玉珠心生畏懼。嗣經林玉珠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玉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