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訓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訓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訓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2年12月9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藏放於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2樓房間內,而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房間內扣得上揭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4公克)及提撥管1支,始悉上情。
二、張訓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及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92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9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訓明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張黃秀卿 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被告住所查獲情形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警方於102年12月10日現場查扣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3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2次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海洛因,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離婚,需共同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海洛因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事實一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提撥管1支,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