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李瑞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5月
2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而於89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後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8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李瑞麟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瑞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9日上午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與大同北路
221巷口查獲李瑞麟等人,並經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瑞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89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瑞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日雖扣得針筒1支,惟其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扣案針筒是 張瑞昌 所有等語明確,核與張瑞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亦無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前揭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是該針筒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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