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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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庭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庭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江庭瑋前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
3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5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四)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2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3)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庭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自費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有罹患失智症之父親及中風之胞弟需其照顧,且其自身亦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心臟病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毒品海洛因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