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振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明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提供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
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成年人到現場下注簽選號碼,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係
賭客向蔡振明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50元、100元不
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
彩」開獎六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二個組合號
碼(俗稱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三個組合號碼(俗
稱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之彩
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蔡振明所有,蔡振明藉之
從中牟利。嗣於102年2月3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460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4張,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
「二星」、「三星」、「特別號」各組,其中獎機率與下注
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被告蔡
振明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
特定之多數簽賭,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
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其
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設置六合彩
賭局,以每期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
均有提供多期同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
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
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
係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單一次
之提供簽賭根本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
每期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
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
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
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及其經營時間約4個月,經營
期間非短;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此亦有警詢筆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調查庭
中自承之身體健康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六合
彩簽單2張,乃係供賭客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
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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