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徐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4月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93年4月5
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6年7月1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27,502元(含本金
22,868元、利息2,834元、費用1,800元),至95年12月11日
止,借款積欠243,53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22,868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
││息│償日止│
├───────┼─────────┼─────────┤
│243,534元│按年息18.25%計算│自95年12月12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