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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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柯勝民 ,嗣於民國102年4
月30日變更為瑞杰揚,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管
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月15日與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
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
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87年8月
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6,315元(含本金
97,627元、利息18,68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