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2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蔡惠婉
被 告 黃彥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26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借款契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及向原告借貸,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均未依
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