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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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賢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賢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
另補充: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
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及過失程度、家境、教育程度
、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被咬傷後,數次就醫時被
告之配偶均有相隨,並支付醫藥費及車資,事後被告願賠償
告訴人新台幣12,000元,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要求賠償
128,000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