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陳芬芬
相 對 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上列聲請人就 張鴻麟 與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
,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張鴻麟與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
本院以99年度湖勞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於該
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判確定,
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且聲請人所聲請者係其
支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之費用200元,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訴訟費用除指裁判費
外,係指訴訟文書之影印費、登報費等(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是聲請人上述之規費亦非屬訴訟費用,其聲請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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