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燕芳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使用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47,022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1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15,780元。
(二)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2款)。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