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燕芳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使用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47,022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1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15,780元。
(二)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2款)。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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