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愛淳
相 對 人 黃瀗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2年度雄簡
字第686號)。本件執行事件一旦扣薪,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貴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012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亦定有明文。惟聲請人所提起之
確認之訴若遭駁回時,法院自無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2年度
雄簡字第686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經定期命補
正仍不補正,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附
卷可參。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