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在台北
市某處,將所申辦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下稱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詐欺
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
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電腦上網至
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訊息,適原告甲○○於97年
12月17日因誤信詐騙集團刊登於拍賣網站上筆記型電腦廣告
,受騙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到上開被告的富邦銀行
帳戶。但遲未收到貨品,方知遭詐騙受害等語。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給付該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處刑書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份等件為證。被告雖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其已因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
293號刑事簡易判決)足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幫助詐欺
行為,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審究後,已
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原告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主張,自無更為審判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