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約定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市○○區○○路○○○號五樓之十四,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居住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十四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兩造偕同到警察局報到,詎報到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棄原告不顧,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向警察局報案始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境回大陸,被告顯然蓄意欺騙原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迄今約一年之久,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並衡情被告恣意離家,已不願再回台灣,堪信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約定婚後居住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十四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兩造偕同到警察局報到,詎報到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棄原告不顧,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向警察局報案始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境回大陸,迄今未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證、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為證,復有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南平戶庭字第0九二0000二一五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蔡玉英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兒子有結婚,但是我沒有看過我媳婦即被告,我聽說被告有來台,但之後的情形我不知道。我知道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我也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境後未再入境,顯見被告確已近一年未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之情,應可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可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既應予准許,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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