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6月12日協商成立,並約定分89期,利息4%,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聲請人自99年3月起因罹患口腔癌,向所任職之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以利接受治療,並已於同年月11日入院接受頸淋巴擴清手術、左側口腔腫瘤切除手術及重建整型術,現持續追蹤治療中;聲請人家庭遭此變故,家庭開銷全賴配偶李美慧之收入維持,至99年6月已無餘款可供繳納前揭前置協商月付金。是以,聲請人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龍邸中國管理委員會費用收取單據、水費收據、電費查詢、電費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繳費單、配偶 李慧美 財產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鵬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