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9年度基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107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晴天網咖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歡樂世界休閒運動館)之現場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7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藍○○(00年0月出生)在內把玩電腦網路遊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2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三、經查,警員於99年7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晴天網咖店」內,查獲少年藍○○在前揭店內逗留等情,雖有被移送人甲○○及少年藍○○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1份及照片1紙附卷可憑。然而,依卷附資料所示,現場僅查獲少年藍○○一人,並無其他兒童或少年在場,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即難謂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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