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第三人 黃順 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黃順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尚欠本金364,8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又第三人 黃順復 於94年4月8日將該不動產出賣給相對人乙○○,並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5月1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9年4月5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應送達處所不明,亦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99年6月15日刊登於新聞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呈報之新聞紙各一件在卷足參,復相對人於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為意見之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