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 王雨祥 被告 畢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於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老婆外面有男人又叫外公有天我在汽車旅館看見她們經過調查那個男人六十歲姓李他不但免費幹你的老婆還經常開你買的車那個男人滿臉邪惡跟你不相上下真為你不值年紀一大把沒別的本事戴綠帽你天下第一而且像傻瓜一樣不敢吭聲你真是現代的武大郎」之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復於99年5月11日再次傳送內容為「老畜牲古人說人必自辱而後人辱之你不自我反省就亂啟訟端這個後果必須自行承擔如果你半途而廢表示你心虛不是人而真的就是畜牲了我等你告我」之簡訊(上開2則簡訊以下簡稱:系爭簡訊)予原告,致使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是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⑵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有些事事情做的有些過分,才會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16488號、99年度偵續字第376號)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壢小字第324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將系爭簡訊內容散布於眾,惟其在系爭簡訊中指稱原告「戴綠帽子」、「是現代的武大郎」,並辱罵原告是畜牲等語,此明顯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從而,原告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捏稱原告之配偶在外與人通姦而指謫原告戴綠帽子,並於系爭簡訊中辱罵原告為畜牲,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非輕;及原告係高工畢業、退休後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有200餘萬元之存款,被告為大學畢業、無固定之工作、每月約有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收入、名下無其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而有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惟被告並未將系爭簡訊散布於眾,而使社會大眾知悉系爭簡訊之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即非屬必要,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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