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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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旻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被告謝旻達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及侵占遺失物等罪嫌,惟依卷內資料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罪嫌重大,且被告自承租屋處已退租,又未實際在戶籍地居住,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據證人 顏嘉宏 證述,被告於其製作警詢筆錄後曾打電話恐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入監服刑不得已才將租屋處退租,伊會居住在戶籍地,亦可暫居在 伊姐 姐家中,法院文書可送達於該處,伊會按時出庭,且伊無逃亡紀錄,如以此情推斷有逃亡之虞,恐有誤解;又伊係打電話向被害人道歉而非恫嚇,以此為羈押理由,實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懇請明察,此外,伊父親現在加護病房中,性命垂危,需伊在旁照料,為免不得見其終面以致終身抱憾,懇請撤銷其羈押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
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茲因本件羈押之處分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470號、99年度偵字第35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形式上已足證明其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經承審之受命法官傳喚應於99年12月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該次傳票分別於99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居所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惟被告未到庭,承審之受命法官乃囑託員警至被告上開戶籍地、居所進行拘提亦未獲,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100年3月2日為警緝獲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2份、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15、21-26頁,100年度易字第30號卷第16頁-16頁背面、第22、23、27-30頁),足認原處分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伊遭緝獲後始將租屋處退租,伊會回到戶籍地居住或暫居伊姐家中云云,然本院前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囑託員警至其戶籍地進行拘提,被告皆未遵期到庭,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會居住在戶籍地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不會去伊姐家居住等情(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號卷第83頁背面),且經本院撥打被告所陳報其姐住處之電話時,亦係空號,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號卷第90頁),尚難期被告會前往其姐家中居住,再者,被告明知其尚有刑事案件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其搬離原向檢察官陳報之居所時起迄至遭通緝查獲時止,皆未曾主動聯繫詢問案件進行之情形,亦未提供可供聯絡之管道,對於與自身有關之權益事項不聞不問,全然抱持漠視態度,顯見其確有逃亡之虞。又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嘉宏恫嚇稱:「顏先生,你害我手機關了3天」云云,指摘被害人顏嘉宏使其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顏嘉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號卷第53頁),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被害人道歉云云,惟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實情,尚難認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承審受命法官據以為羈押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有何不當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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