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31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認屬實。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