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 汪佳霖 被告 林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原告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之社區大門口公布欄及兩造所共同使用之電梯內貳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之同樓層住戶(即被告住於隔壁之1號5樓),惟被告竟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原告前開住處之電梯口,辱罵原告「臭雞掰」;復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原告前開住處門口,以「臭雞掰、三八雞、瘋女人」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是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原告所居住社區大門口公布欄及電梯內1個月。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亦有罵伊,惟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前述時、地遭被告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前開侮辱罪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
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06號科處罰金16,000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是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於原告所居住之電梯口及門口,分別以「臭雞掰」、「臭雞掰、三八雞、瘋女人」等語辱罵原告,此明顯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包括原告所居住之社區)所受之評價。從而,原告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原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非輕,及原告係專科學校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9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存款約數十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與其配偶共有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及土地,約價值3、4百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原告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之社區大門口公布欄及兩造所共同使用之電梯內2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原告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之社區大門口公布欄及兩造所共同使用之電梯內2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