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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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83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印有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運動鞋1雙,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偵字第83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運動鞋1雙,業經被告自承係其所輸入之仿冒商品,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該雙運動鞋鞋底載有「NIKE」字樣,鞋底邊緣載有「AIR」字樣,鞋背及鞋舌載有「SPORT」字樣,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前述印有仿冒商標之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