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風圈壹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99年4月27日晚間9時起,提供自己住處即「基隆市○○區○○街141之7號3樓」建物做為賭博場所,同時預先備妥麻將牌、骰子、風圈、牌尺等物充作賭具,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即 陳賢福張家河吳秀珍潘美珠 等4人到場賭博財物(即前揭到場賭客均係應邀前來,而無隨時更易之可能;且甲○○雖係圖利提供場所俾供上揭賭客賭博財物,然則未曾權充賭客下場而併為參賭)。至甲○○提供場所俾供上揭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圖利之方法,則如下述:每將4圈,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臺50元,並以甲○○提供之麻將牌、骰子、風圈、牌尺等物互比輸贏;至甲○○則以「向前4次自摸胡牌者抽頭100元」之方式以資牟利。惟在場賭客猶未自摸胡牌,甲○○亦猶未因之實際獲利(尚未因賭客自摸胡牌而取得抽頭金),旋為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到場查獲,並扣得甲○○自行取交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圈
1顆、牌尺4支及在場賭客自行取交之賭資合計2,75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到場賭客即證人陳賢福、張家河、吳秀珍、潘美珠等4人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扣押筆錄1份及查獲照片8張。
㈣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圈1顆、牌尺4支及「分屬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合計2,75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至員警於99年4月27日晚間9時50分,在「基隆市○○區○○街141之7號3樓」查獲之參賭賭客固有
4名;惟衡諸本件參賭賭客概係應邀前來,此悉經被告及彼等證人一致敘明在卷,由此顯見,被告雖係意圖營利提供本件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據此,檢察官以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除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以外,併觸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云云,當亦顯有誤會,本院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俾其特定友人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配合員警調查,自動取交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圈1顆、牌尺4支等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圈1顆、牌尺4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㈤至扣案之賭資合計2,750元,則分屬在場賭客所有,而非被
告所有,亦非被告因「提供場所予人賭博」之抽頭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就此而併為隨案沒收之諭知。為免疑異,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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