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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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2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孫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20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魔力現金卡
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為期三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
利率12%計算,按日計算,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
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
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
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8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147,596元及如訴之
聲明第1項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茲因訴外人寶華銀
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4月29日
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
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金額表、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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