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補字第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劉賜祿
       劉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主張依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216,16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2,320
元,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18
4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宜蘭縣○○鎮○
○段小金面小段254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79年6月25日所為設定一般擔保金額100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及聲明被告劉清龍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向宜蘭地政事務
所(收文字號:79年字第8272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
銷,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應以系
爭不動產之擔保債權額或價額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3,500元【計算式:1,500元887
平方公尺1/3=443,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
,原告僅繳納2,320元,尚不足2,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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