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7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徐月珍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被   告  陳福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的互助會2會,會員
含會首共38人,會期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
,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99年8月間原告已繳納
11期每月2萬元之會款計22萬元後,被告竟惡意宣告倒會,
屢經催討,被告均稱無法清償,原告始同意被告自100年5月
份起至102年7月份止,按月每月攤還8,000元,102年8月份
再還4,000元,詎被告僅返還30,000元(100年04月份至8月份
及11月份,共6個月每月返還5,000元計30,000元)即避不見
面,迄今尚積欠原告會款19萬元;(二)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
首的互助會2會,會員含會首共26人,會期自98年3月1日起
至100年4月1日止,每會每月2萬元。嗣於99年7月間被告標
了第2會後,自99年8月1日當期即未再正常繳納每月4萬元之
會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會款35萬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避不見面,原告得收取之前開會款總計54萬元,為此,
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一開始是欠合會款57萬
元,其後已還款8萬元,是被告所欠之合會款應是49萬元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信用
互助會單各1紙及被告親筆立據2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雖被告抗辯稱:被告一開始是欠合會款57萬元,其後已
還款8萬元,是被告所欠之合會款僅為49萬元云云,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所為上開之抗辯,為無足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合計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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