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補字第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張志忠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主張依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144,07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550
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張麗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屬民事訴訟法第77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應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擔保債權額或價額較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是原
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2,186元;次查原
告備位訴之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
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以撤銷,並
請求被告張麗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44,075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又原
告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先位訴之聲明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2,186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551元,原告僅繳納1,550元,尚不足34,00
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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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抵押權金額 │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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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鄉 ○○○段840地│686.55平方公尺5,500元1/3=1,258,675元 │
│壯濱段832地號│號第一順位抵│ │
│ │押權共同抵押│ │
│ │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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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壯圍鄉 │第一順位抵押│197.17平方公尺5,500元=1,084,435元 │
│壯濱段840地號│權100萬元 │ │
│ │第二順位抵押│ │
│ │權300萬元 │ │
├───────┼──────┼───────────────────────┤
│宜蘭縣○○鄉 ○○○段840地│2847.69平方公尺1,200元1/3=1,139,076元 │
│壯濱段844地號│號第二順位抵│ │
│ │押權共同抵押│ │
│ │300萬元 │ │
├───────┼──────┼───────────────────────┤
│ │總抵押權金額│總土地公告現值 │
│ │共400萬元 │3,482,1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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