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能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能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能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東福街之開放式車庫徒手竊取 林文生 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二、證據:被告劉能標在警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生在警詢指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查獲照片、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並同意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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