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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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被告甲○○男36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64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乙○○二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將其支票出借予 湯進昌 使用,被告乙○○恐其無法還款,方與被告甲○○出此下策,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